近日,本會副理事長兼副秘書長霍嘉誠以“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文化的變遷 ”為主題提出“暫緩執行處分的特別預防功能”,表示暫緩執行處分制度的引入直接加強了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制度的特別預防方面。該制度的創設無疑豐富了紀律制度的內涵,並在傳統的“有罪必罰”的紀律文化上,融入“應罰方罰”的新型觀念。

【全文】一、概述
關於文化(cultura),中外專家學者都曾為它作出定義。當中比較著名的是英國人類學家Edward Tylor在其著作《原始文化》中所作的定義 – 文化是一個複合體,其中包括知識、信仰、藝術、法律、道德、風俗,以及人作為社會成員而獲得的任何其他能力和習慣。在一個組織或群體中,文化有著相對一致的內容,即共同的精神活動和行為,甚至產物。
在警察組織中,也有著對應的警察文化,包括紀律文化。相對由文官體系建構的公共部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1]紀律方面的文化色彩顯得相對豐富。不論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下稱《軍事化人員通則》)適用時期還是現行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下稱《保安人員通則》)生效期間,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下稱人員)均須遵守專門的紀律制度、等級原則[2]和有關義務。[3]有別于一般公務人員[4]在履行公職期間且只有基於行使職務期間作出的事實方負上紀律責任的情況,[5]即使在其私人生活中,人員的行為舉止也不得損害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聲譽、形象及公信力。在履行無私義務時,人員尤其應在執行職務時或在私人生活中,避免作出任何有損其職業上無私形象的行為或舉止。[6]有關規定構成人員的一般義務。
嚴謹的紀律義務伴隨著嚴謹的紀律制裁(sanção disciplinar)。從前,《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1條明確規定︰“紀律處分不得延緩執行,且應獲完全之執行。”[7]可以說,當時的立法者以軍事化管理的角度堅決貫徹“有罪必究、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罰當其罪”的處分思維。然而,隨著《保安人員通則》的頒佈生效,實行“去軍事化”,[8]這種思想有著根本性的變化。按照相關規定,屬人員首次實施違紀行為的情況,且具足夠理由相信執行處分的阻嚇性足以使有關人員遵守其須負的一般及特別義務時,經預審員向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提出建議,書面申誡及罰款的處分可暫緩執行,最長為期兩年。
也就是說,新法認為,對於已實施嚴重程度相對較低的違紀行為(尤其不法性和罪過程度較低)的人員,如果僅宣告其違紀和應當科處的處分但不實際執行之亦能起到預防其將來再次違紀的功效,則可以暫時不予實際執行處分。亦即立法者仍維持“有罪必究”的立場,但不再強硬要求“有罪必罰”。
在法律層面上,筆者認為上述觀念的變更實際上就是將紀律處分預防功能的重心從一般預防向特別預防傾斜。
二、預防理論的簡析早期的刑事古典學派基本贊同報應論(學理上也稱作應報理論、絕對理論或報復理論)的觀點,該學派認為制裁是對違反刑法的報應,目標在於讓犯罪行為人受到與其行為相適應的刑罰。直到19世紀後半期,刑事近代學派抬頭。由其提倡並隨後興起的預防理論(學理上也稱作相對理論)則表明刑法具有預防犯罪的社會效用。因此,當代國家或地區均宣導和重視刑法預防犯罪(prevenção criminal)的功能。在刑罰問題上,各國或地區的刑法均採用目的刑主義便突出體現了這一點。
顧名思義,預防理論的宗旨在於發揮預防功能。在學理上,預防功能分為兩個方面 :一般預防(prevenção ogeral)和特別預防(prevenção oespecial)。前者是建立在刑法的評價機能基礎之上的,即國家或地區通過公佈刑法,表明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態度,這樣可使公眾知道何種行為屬於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並促使人們自覺地遵守或強制某些人遵守刑法規範,以避免觸犯刑法規範而受到刑罰處罰。並且,透過刑法的執行,可對社會成員產生阻嚇犯罪的效果。總的來說,一般預防著重於對社會大眾的犯罪預防;後者則是針對已實施了犯罪的行為人而言,通過對這些犯罪行為人宣告或科以刑罰,使其得到矯正,重新回歸社會,從而成為遵紀守法之人。在這種法律文化的轉變下,教育刑思想得以萌芽,繼而,短期自由刑的限制、緩執行制度、緩宣告制度、少年犯或累犯的特殊待遇、保安處分和緩起訴制度等有著長足的發展[9],刑事法律一改只顧懲罰犯罪行為而忽略了犯罪行為人的作風,教育和預防犯罪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犯罪的思想逐漸成為立法的主流,並得到學說普遍的贊同和支持。
三、特別預防功能的強化 –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暫緩執行處分制度。
刑罰與紀律處分均有著預防違法的功能,但目的還是不盡相同的。雖然,紀律處分是懲罰的組成部份,但僅在間接上是這樣的,因為其直接和專屬的目的是行政當局回復社會組織暫時不穩定的平衡的一個方法。[10]當時生效的《軍事化人員通則》的紀律制度一直偏重一般預防功能 – 透過公佈紀律規範、對人員切實執行紀律處分並將之公佈於所屬部隊或部門的《職務命令》上,對其他人員產生了廣泛的阻嚇性。現行《保安人員通則》則允許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考慮有關適用前提(尤其彰顯特別預防的“具足夠理由相信執行處分的阻嚇性足以使有關人員遵守其須負的一般及特別義務”前提)而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處分(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暫緩執行處分制度主要由《保安人員通則》第161條規範。本條第1款規定︰“屬人員首次實施違紀行為的情況,且具足夠理由相信執行處分的阻嚇性足以使有關人員遵守其須負的一般及特別義務時,經預審員向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提出建議,書面申誡及罰款的處分可暫緩執行,最長為期兩年。”本條第2款指出︰“如在暫緩執行處分期間,人員因任何違紀行為而被處分,則須立即執行根據上款的規定暫緩的處分。”
(一)適用前提在主體方面,根據《保安人員通則》第74條的規定,本法律所規定的紀律制度適用於屬治安警察局、消防局本身編制及海關關員編制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經適當配合後,亦適用于警官/消防官/關務官培訓課程的學員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保安學員。除上述人員外,已確定性終止職務的人員也須承擔於其擔任職務時所作違紀行為的責任。[11]但是,基於批准暫緩執行處分的同時須為人員設定一考驗期的緣故,在科處處分時已與本法律規範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終止職務聯繫的人員並不能適用本制度,例如退休人員、已離職的人員和被淘汰的學員。
在紀律處分的種類方面,《保安人員通則》第161條規定僅書面申誡及罰款處分方可被暫緩執行,立法者的取向是對於人員作出嚴重程度相對較低的違紀行為給予暫緩執行處分的機會。
在“首次實施違紀行為”方面,除在職業生涯中第一次作出違紀行為的人員能滿足本前提外,獲恢復權利的人員也是符合規定的。[12]本前提並非單純取決於人員過往曾實施的違紀行為次數而定。鑒於所有處分均須附注于人員的個人檔案內,[13]則應當考察人員的個人檔案是否存在處分附注而決定本前提的成立與否。
在“具足夠理由相信執行處分的阻嚇性足以使有關人員遵守其須負的一般及特別義務”方面,正如ManuelLeal-Henriques法官指出,紀律懲處並非以懲罰違反者為首要或最重要的目的,而是以儘量少的代價,通過接受所規定措施作出改正,以重新彰顯一時受影響的行政職務,對其他人員起警惕及防止違反義務的一般預防作用,同時達致阻嚇違紀者不再違反義務的特別預防作用。上述前提正是紀律懲處目的的體現。暫緩執行是有利於糾正嫌疑人的行為的機制,行政當局有理由期望,一個嚴肅的批評無論對保護其職務能力,還是使其工作人員明白義務的方向,都會產生有益的效果。本前提的設定正是期望違紀者感到處分和威嚇的壓力仍繼續纏繞著他,正如對一個人嚴肅的處分使其在未來可更小心及更嚴謹地遵守其職務義務。[14]就認定本前提的標準,可參考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7條第1款的規定,對人員的人格、生活狀況、在發生可處罰事實前、後的行為,以及違紀事實的情節等因素作出整體判斷。
(二)建議權和決定權
在一般和特別紀律程式[15]中,預審員有義務採取查明事實的一切必要措施,並完全參與有關調查活動。因此,預審員理應最瞭解案情,以便審視人員是否符合暫緩執行處分的各前提。經綜合衡量全案,如預審員認為各前提均具備,則其可按照《保安人員通則》第128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在預審終結報告中依法行使建議權。
另外,對於不取決於紀律程式存在的可科處書面申誡處分的情況,[16]如不存在紀律程式,並不妨礙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可依職權決定對人員暫緩執行書面申誡處分。
一般來說,命令提起程式的實體也是具職權作出決定(包括科處處分)的實體。如建議科處的處分超出其職權,則預審員應於5日內將卷宗連同簡要意見送交具職權作出決定的實體。[17]根據《保安人員通則》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即為決定暫緩執行處分的實體。
(三)法律效果適用暫緩執行處分的法律效果有三︰第一,根據《保安人員通則》第161條的規定,為人員設定考驗期。同時,人員須在有關的期間內持續遵守法律法規訂定的一般與特別義務,如再次違紀(在該次違紀中構成加重情節)[18]而被處分,暫緩執行處分的決定會被廢止,且須立即執行此前被暫緩執行的處分;第二,根據《保安人員通則》第198條和第199條的規定,處分的暫緩執行會附注于人員的個人檔案內,在沒有違反暫緩執行處分的條件時,處分紀錄會予以登出;第三,根據《保安人員通則》第186條第4款的規定,在確定行為等級時不考慮被暫緩執行的處分。
總的來說,鑒於在確定行為等級時不予考慮暫緩執行的處分,因此,只要人員在考驗期內沒作出新的違紀行為,該處分該處分將不會影響人員的晉階及晉升[19],也不影響人員其他依法擁有的權利。
四、筆者的意見
《保安人員通則》引入的暫緩執行處分機制使紀律制度預防功能的重心從一般預防移向特別預防,筆者贊同有關的變更,理由有三︰第一,貫徹平等原則(princípio da igualdade)。在《保安人員通則》生效前,縱觀公共部門各職程人員的制度,法律均容許暫緩執行紀律處分,只有軍事化人員被明文禁止使用。在公職法層面上,軍事化人員也是公務員和服務人員。對於當時的立法取態,筆者認為略欠公平。現行《保安人員通則》消除了這種不平等狀況,並使規範特別職程的法律逐漸向一般公職法律制度靠攏;第二,處分個別化,彰顯紀律制度恩威並重的特質和特別預防功能。在紀律程式中,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和預審員充份考慮人員的人格、個人特質和其他具體情節,從而判斷是否需要實際執行處分,因應不同人員的不同狀況作出個別化處置。如具條件暫緩執行處分,則無疑可在嚴肅的程式中給予人員實質處分以外的改正機會,讓其恢復和遵守受一時影響法律秩序。這種效果正是特別預防擬達至的目的。如Luís VasconcelosAbreu教授所言,紀律懲處措施的目的特徵是特別預防或糾正,鼓勵作出了違紀行為的行政人員在未來去承擔責任,償付性和一般預防的目的只是次要和附加的;[20]第三,減輕人員的反制度思維和對法律制度的否定心理。按照暫緩執行處分的適用前提,可被暫時中止執行的處分往往都是嚴重程度相對較低的違紀行為。不能忽視的是,部分人員因作出違紀行為(尤其涉及過失或對法律的不知而觸犯紀律的情況更甚)被提起紀律程式或正在接受調查時,基於紀律程式本身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對人員已收特別預防之效。倘具職權科處處分的實體對具體情節在所不問便一律實際執行處分,很可能使部分人員對制度產生抗拒思維和否定法律制度的心理態度,不利於貫徹紀律制度本來的目的。
然而,擬運用暫緩執行處分權限前,應當從嚴審查適用前提。也應注意到,不能令人員產生錯覺,讓其誤以為只要涉及嚴重程度相對較低的違紀行為都可獲暫緩執行,從而弱化了紀律制度原應具備的一般預防功能。
總體而言,暫緩執行處分制度的引入直接加強了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制度的特別預防方面。該制度的創設無疑豐富了紀律制度的內涵,並在傳統的“有罪必罰”的紀律文化上,融入“應罰方罰”的新型觀念。
【作者簡介】澳門理工大學公共政策博士學位課程研究生、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碩士。
【注釋】[1]保安部門及保安部門是指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規範的澳門海關、治安警察局和消防局。
[2]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5條。
[3]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84條和續後條文。
[4]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6條和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22條。
[5] Manuel Leal-Henriques︰《紀律懲處法教程》(第二版)(第一次加印),關冠雄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3年,第39頁。
[6]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84條和第87條。
[7]經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1條的葡文行文為“As penasdisciplinares n?o podem ser suspensas, devendo ter completa execu??o.”似乎譯作“紀律處分不得中止執行,且應獲完全之執行”更為準確。
[8]第三常設委員會︰《第3/VI/2021號意見書》,澳門︰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2021年,第7頁至第9 頁。
[9]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修訂版),澳門︰澳門基金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1年,第34頁。
[10] Manuel Leal-Henriques:《紀律懲處法教程》,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3年,第9頁和第64頁。
[11]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76條第2款。[12]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99條。
[13]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98條。
[14] Manuel Leal-Henriques:《紀律懲處法教程》,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3年,第95頁和第96頁。
[15]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03條。
[16]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05條第2款。
[17]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28條第3款。
[18]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7條第2款(九)項。
[19]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50條(三)項、第63條和第65條。
[20] Manuel Leal-Henriques:《Procedimento Disciplinar》, 2aEdi??o, Lisboa: Rei dos Livros, 1989, p.120.
【參考文獻】1.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修訂版),澳門︰澳門基金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1年。
2.第三常設委員會︰《第3/VI/2021號意見書》,澳門︰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2021年。
3.Manuel Leal-Henriques︰《紀律懲處法教程》(第二版)(第一次加印),關冠雄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3年。
4.Manuel Leal-Henriques:《Procedimento Disciplinar》, 2a Edi??o, Lisboa: Rei dos Livros,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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